票據法施行細則
中華民國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修正發布第九條、第十一條並刪除第二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條文
第 1 條 |
本細則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刪除) |
第 3 條 |
票據上之金額,以號碼代替文字記載,經使用機械辦法防止塗銷者,視同文字記載。 |
第 4 條 |
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 |
第 5 條 |
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
1. 票據喪失經過。 2. 喪失票據之類別、帳號、號碼、金額及其他有關記載。
3. 通知止付人之姓名、年齡、住所。其為機關、團體者,應於通知書上加蓋正式印信。其為公司、行號者,應加蓋正式印章,並由負責人簽名。個人應記明國民身分證字號。票據權利人為發票人時,並應使用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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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對業經付款人付款之票據不適用之。 |
第 7 條 |
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者,同一人不得對同一票據再為止付之通知。 |
第 8 條 |
票據得於其背面或黏單上加印格式,以供背書人填寫。但背書非於票背已無背書地位時,不得於黏單上為之。 |
第 9 條 |
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扣減之利息,其有約定利率者,依約定利率扣減,未約定利率者,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利率扣減。 |
第 10 條 |
分期付款票據,受款人於逐次受領票款及利息時,應分別給予收據,並於票據上記明領取票款之期別、金額及日期。 |
第 11 條 |
有製作拒絕證書權限者,於受作成拒絕證書之請求時,應就本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拒絕事由,即時為必要之調查。 |
第 12 條 |
依本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抄存於作成人事務所之拒絕證書,應載明匯票全文。 |
第 13 條 |
(刪除) |
第 14 條 |
依本法得為特約或約定之事項,非載明於票據,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
第 15 條 |
(刪除) |
第 16 條 |
(刪除) |
第 17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