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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規章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

奉中央銀行業務局91年11月8日台央業字第0910059486之2號函核備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及分所各別設置諮詢委員會(以下簡稱諮委會),辦理各該地區之諮議及聯誼事項。


第 三 條 諮委會之職權如下:
一、 關於本所業務之諮詢及建議事項。
二、 關於本所與參加交換單位間業務之聯繫事項。
三、 關於本所與參加交換單位間各種活動之聯誼事項。
四、 其他有關諮議及聯誼事項。


第 四 條 諮委會由下列諮詢委員組成之:
一、 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代表一人為諮詢委員。
二、 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漁會,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就轄區內設立之農、漁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為諮詢委員。

分所應將前項諮詢委員陳報總所核備。


第 五 條 本所若因業務需要,得由總所或分所諮委會推選諮詢委員若干人,分別組成專案委員會處理各種特定事務。

前項專案委員會應推定一人為召集人,決議時以多數行之。


第 六 條 諮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

總所諮委會主任委員由本所主任委員兼任;分所諮委會主任委員由各該分所主任兼任。


第 七 條 諮委會每年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五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前項會議得由總所及分所各自分區舉辦或結合其他不同區域聯合舉辦。

諮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並分送各交換單位備查。若由分所自行舉辦者,並應陳報總所核備。


第 八 條 諮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 九 條 諮詢委員為無給職,但參加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


第 十 條 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