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條 |
本辦法依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二 條 |
本行對票據交換業務之管理、監督,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
| 第 三 條 |
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業務,係指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結算及其相關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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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票據交換業務之機構為票據交換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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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票據交換所,包括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票據交換所。 |
| 第 四 條 |
各地票據交換所各別設置執行委員會(以下簡稱執委會),受本行之監督指揮,審議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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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票據交換業務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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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金融業者申請參加交換或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申請退出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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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票據交換保證金及手續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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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票據交換及退票交換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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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票據交換違章之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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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預決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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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與其他票據交換所之合併及其他組織變更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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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財產之處分。 |
| 第 五 條 |
執委會由下列執行委員組成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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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參加交換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不論有無分支機構,推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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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農、漁會,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就轄區內設立之農、漁會輪流選定三家,各指派代表一人為執行委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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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執行委員應由當地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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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本行派任,秉承本行之指示,處理票據交換所一切事務及執委會議決事項。 |
| 第 六 條 |
執委會每月應召開會議一次或二次,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缺席時,應指定委員一人代理。如有必要或經委員二人以上請求時,得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
| 第 七 條 |
執委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
| 第 八 條 |
執委會會議應作成紀錄,按時陳報本行核備,並分送各交換單位備查。 |
| 第 九 條 |
票據交換所設總幹事一人,由本行派任,其由代理銀行派任者,應陳報本行核備。因業務需要進用新員者,應在核定之 員額編制內依照規定甄試。遴派幹事、助理幹事、專員職務,應陳報本行核備,其由代理銀行遴派者,應陳報代理銀行。 |
| 第 十 條 |
票據交換所經費應由各交換單位共同負擔,除以本行核備之收入抵充外,不足之數,半數由當地交換單位平均分攤,其餘半數按付款票據張數比率攤付,該項攤付經費由票據交換所每會計年度結算一次,通知各交換單位照繳,如因支付經費,需款週轉時,得向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借墊。 |
| 第十一條 |
票據交換所之會計年度,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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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預算:在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擬編下一年度預算,陳報本行核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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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決算:在年度終了二個月內,編具票據交換業務報告書及決算表,陳報本行核備。 |
| 第十二條 |
本辦法訂定發布前已設立之票據交換所,應於本行指定期限內,變更為單一財團法人,據以組織單一票據交換所。 |
| 第十三條 |
依前條規定申請財團法人之設立,應由全體願任董事提出下列文件一式三份,向本行申請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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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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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捐助章程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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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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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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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捐助人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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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董事、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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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願任董事、監察人同意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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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之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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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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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業務計畫說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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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其他經本行指定之文件。 |
| 第十四條 |
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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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法人名稱、目的及主事務所、分事務所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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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捐助財產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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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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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董事及監察人之名額、任期及產生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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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董事會及監察人之組織及職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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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解散或廢止許可後剩餘財產之歸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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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
| 第十五條 |
經許可設立財團法人者,應自收受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本行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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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立許可事項變更時,應於變更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有關文件,申請本行許可。其應向該管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及報送本行備查之程序,準用前項規定。 |
| 第十六條 |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行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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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捐助章程另有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 第十七條 |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長及總經理應以專任為原則,但因特殊需要經本行核准者,不在此限。 |
| 第十八條 |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得設諮詢委員會,由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指派或推派代表參加,負責交換事務之諮議。 |
| 第十九條 |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董事、監察人及各級員工之報酬或待遇,得參照公營金融事業機構標準訂定,並送本行核備。 |
| 第二十條 |
完成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及其董事、監察人,應嚴格遵守有關法令及章程所訂定之目的及管理方法,處理財團法人之財產及業務。 |
| 第二十一條 |
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本行得廢止其許可,並通知財團法人登記之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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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董事會之決議違法或不當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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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未依業務計畫執行業務或經營許可範圍以外之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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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有完備之會計紀錄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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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對於業務、財務或其他重要事項為不實之報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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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
| 第二十二條 |
第四條至第十條之規定,於完成財團法人設立登記後組織之票據交換所不適用之。 |
| 第二十三條 |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向票據交換所申請參加交換為交換單位;交換單位之分支單位應一律參加當地票據交換。但信用合作社及農、漁會所收之票據,由本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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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前項申請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得委託交換單位代理票據交換,受託金融業應於事前報由票據交換所轉陳本行核備。 |
| 第二十四條 |
代理票據交換之交換單位,應代負被代理單位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
| 第二十五條 |
依本辦法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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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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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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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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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經本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
| 第二十六條 |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在上述存款戶內分別收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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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本行開立存款戶之交換單位,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有必要在本行收付者,得申請委由其他交換單位在本行所開立之存款戶內代理收付之。 |
| 第二十七條 |
交換單位存款戶之餘額如有不敷支付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時,應於規定時間內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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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時,由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當地票據交換所,轉知各有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通知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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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單位發生前項應辦理重行結算之情形者,應即由票據交換所陳報本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其情節重大者由票據交換所陳請本行轉函財政部勒令停業清理。 |
| 第二十八條 |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參加票據交換規約」,載明下列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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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申請為交換單位應具備之資格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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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交換單位應繳保證金之基準及其儲存限制、發還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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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交換單位得接受未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委託代理交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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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四交換單位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提出當地票據交換所進行交換,退票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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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當地之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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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交換單位應在本行或本行之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本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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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參加票據交換其他應遵守之規範。 |
| 第二十九條 |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其因提供服務收取各項手續費之基準。 |
| 第三十條 |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票據交換處理程序、會計與稽核制度及其他必要之作業規範。 |
| 第三十一條 |
票據交換所應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就退票及其相關事項之處理規範加以約定。 |
| 第三十二條 |
票據交換所應訂定作業須知,將業務上蒐集之支票存款戶票據信用資訊提供大眾查詢,發生變動者並予以註記,對票據信用顯著不良者之下列資料,並應定期通報各金融業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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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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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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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法人戶之戶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 |
| 第三十三條 |
票據交換所依前五條訂定之業務章則及會計與稽核制度,應報送本行核備;修正時,亦同。 |
| 第三十四條 |
票據交換所對於存款不足退票紀錄等票信資訊之處理,應加強內部作業牽制並注意工作人員之素行。 |
| 第三十五條 |
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交換單位違反本辦法或票據交換章則情節重大者之處理,準用之。 |
| 第三十六條 |
本行得隨時通知或規定票據交換所定期或不定期提出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報告,並得派員查核之。 |
| 第三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