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總所、各分所(以下簡稱總《分》所)為辦理票據掛失止付資訊登錄、撤銷、失效之提供查詢及移送、列管等相關作業,訂定本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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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須知所稱票據包括已記載完成之票據、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及完全空白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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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金
融業者受理掛失止付之通知時,除請票據權利人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式樣一之一)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式樣一之二)外,並應負責核對該「通知書」與
「申報書」上所載通知人及申報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職業、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與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所載內容相符後,加蓋具
有金融業者名稱、機構代號之戳章及有權人章,將「通知書」第一聯影本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 本所總(分)所依據送達之「通知書」影本,將掛失止付票據資料登錄於電腦網站,以供社會大眾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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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通知止付人撤銷止付通知或止付失效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通知人填具之「撤銷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副本(式樣二)或自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失效通知書」正本(式樣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送達本所總(分)所,憑以註記電腦網站掛失止付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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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業
經掛失止付之票據提示時,付款之金融業者應將「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一份及「遺失票據申報書」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連同退票理由單第一聯送當地本所總(分)
所;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應填具「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式樣四)正副本各一份,連同掛失止付票據正、反面影本,送交付款之金融業者所轄當地本所總(分)所,
正本由本所總(分)所留存,副本另送付款之金融業者備查,
並將「遺失票據申報書」及上開相關資料,依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事由,將以遺失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提示人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偵
查;以被竊、搶奪等為由掛失止付票據經提示之案件,送請發生地之管轄警察機關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函詢該管警察機關查告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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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掛
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認其持有之票據,非拾遺或盜竊或以惡意重大過失所取得,得摘敘被害經過,填具「偽報票據遺失告訴書」正、副本各一份(式樣五),交由往
來之金融業者報經本所總(分)所轉請付款金融業者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本所總(分)所並應以副本檢附上開「告訴書」影本函送第五點之警察機
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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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依
第五或第六點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案件,本所總(分)所應函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判決確定後通知該所。該所對於因偽報票據遺失經判刑確定者應予通報為拒絕往
來戶,遇有查詢時查覆。但經判刑確定者係代理法人申報時,應僅以該法人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拒絕往來期間為自通報日起算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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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本須知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