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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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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便於會員銀行(以下簡稱銀行)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 |
| 二、 |
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銀行申請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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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名稱併列於戶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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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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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自然人,應核對確為本人,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或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影本,外國人開戶應在臺設有住所,並須留存護照及居留證影本。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申請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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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拒絕往來未經解除者,不得申請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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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審核,受理開戶之銀行應向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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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銀行對於申請開戶之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應切實審核左列證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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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繳納營業稅證明)。但尚未開始營業者,得在指定期間補驗營利事業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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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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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行號應持有營利事業登記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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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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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開戶,應由證照或文件記載之負責人親自辦理或由受理開戶銀行派員查實,並應對開戶申請人及其負責人準用第三點規定查核之,但其負責人為外國人者,不須在臺設有住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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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行號之開戶,應予實地查證。 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由負責人代表法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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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申請開戶,應憑正式公文辦理,惟除政府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事項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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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銀行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銀行為其所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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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銀行對於支票存款戶得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約定客戶同意將其開戶日期、法人之資本額與營業額、退票及清償註記、撤銷付款委託紀錄、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及其他有關票據信用資料提供予他人查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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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各銀行對新開支票存款戶之開戶程序及領用空白支票、空白本票情形,應指定部門或專人作不定期內部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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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銀行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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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各銀行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中應列入靜止戶具體處理條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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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OOO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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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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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本要點經本會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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