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依各金融業者之協助,為建立並維護正確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使執票人能以所持票據上所載帳號及付款行代號查得發票人票據信用資料,訂定本要點。
前項所稱之支票存款戶包含新臺幣帳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外幣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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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
本要點所稱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即支票存款戶開戶資料,由各金融業者提供,其項目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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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付款行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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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帳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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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戶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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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戶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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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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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負責人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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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出生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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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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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組織型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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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開戶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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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付款行代號即開戶行代號,應為九位數字,前二位為交換所代號,後七位為金融機構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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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換所代號:總所01(含金門、馬祖地區)
台中市03 台南市04 高雄市05 桃園縣07新竹市08 苗栗縣09
南投縣11 雲林縣13 嘉義市14台南縣15 屏東縣17 宜蘭縣18
花蓮縣19 台東縣20澎湖縣21,例:台灣銀行營業部0100400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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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業者應在票據正面付款行處加印付款行代號(參見附件支票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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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帳號,應為九位數字,惟票據上打印之帳號不足九位數字者,媒體資料應於前面補零,且不包括橫線。如為MICR票據者,應與該票據正面下方所列磁字帳號一致。退票時,退票理由單亦應以本款之帳號填具。非MICR票據上所載之帳號不足九位數字者,媒體資料應於前面補零,且不包括橫線。例:票據上所載之帳號為11524-5,退票時退票理由單上應填寫11524-5,而提供建檔之媒體或書面資料應填寫為000115245。
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之帳號,比照MICR票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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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
戶號,應為十位英數字: |
| (一) |
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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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戶:領有中華民國身分證者,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戶號。無中華民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外籍人士或華僑,現有舊存戶,以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局)賦編之『統一證號』為優先,無統一證號者以其護照上所載西元出生年月日加護照內英文姓名欄前兩個字母為戶號(如下例)。新開戶者,則應要求客戶於取得統一證號後再申請開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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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ROBERT
W.DAVISON出生日期July.12,1942其戶號為19420712R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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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行號戶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者,以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前加兩位零提供;無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行號、團體、機關等以稅捐稽徵機關扣繳所得稅賦編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前加兩位零為戶號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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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公司之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23536639其戶號為0023536639 |
| (二) |
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賦編之『虛擬統編』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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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戶名,應為四十個中文字(即八十位英數字): |
| (一) |
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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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個人戶:以證照上全名提供,並以連續不空格方式填寫。外藉人士(如有中文姓名)或華僑,應以其護照上所載中文及原文姓名(英文大寫全形字體)提供;其中英文名字以中文姓名在前,英文姓名在後方式,且原文姓名需自第五位起填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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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陳 明-----填寫之戶名為: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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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籍人士-----戶名填寫為:駱月清 LOA GUAT SENT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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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全名提供。 |
| (二) |
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英文全名(英文大寫半形字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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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
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之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其提供方式請參照第五點第1款個人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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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
負責人姓名,即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所載負責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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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出生日期,應為八位數字,新臺幣支票存款戶以民國紀元填寫,年為四位數字,月、日各為二位數字,除民國以前出生者於第一位以代號1加註、民國以後出生者於第一位以代號0加註區別外,各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零。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西元年月日填寫。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以負責人出生日加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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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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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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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前二年八月十六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為100208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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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七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為004805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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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OBU外幣支票存款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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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四十八年五月七日出生,填寫之出生日為1959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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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
地址,新臺幣支票存款戶應為三十三個中文字(即六十六位英數字),OBU外幣支票存款戶應為一百位英數字(英文大寫半形字體)。個人戶以證照上所載地址提供;公司、行號、機關、團體等以證照或相關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上所載地址(英文大寫半形字體)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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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
組織型態,應為一位數字,分六大類代號填寫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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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1:個人戶。2:獨資戶。3:合夥戶。4:公司戶。5:其他,非前列四項之其他類型均是;例如依規定向各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並向當地地方法院申請法人登記者。7:聯名戶(二人以上共同開立之支票存款戶),本類應分別以同帳號方式將該聯名戶之每一個個人開戶基本資料逐一列冊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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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
開戶日期,應為八位數字,新臺幣支票存款戶以民國紀元填寫,OBU外幣支票存款戶以西元年填寫,年為四位數字,月、日各為二位數字。各數字不足位數者其前補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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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開戶日期民國七十六年六月五日,新臺幣支票存款戶其填寫資料為00760605,OBU外幣支票存款戶其填寫資料為1987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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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三、 |
各金融業者每月新增及結清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應於次月二十日前以媒體彙總及列冊資料一併送本所建檔。未實施電子作業之金融業者,其每月新增及結清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應以列冊方式函送本所建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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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資料彙送本所後,其內容如發生異動,應由各金融業者之分支機構,即時以書面方式送本所各地分所,再由各分所分別轉送總所或台中市分所、高雄市分所辦理更檔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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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媒體方式提供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之錄製格式如附表一。列冊資料之格式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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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 |
各金融業者提供之基本資料經本所以戶號整理歸戶後,如戶號相同而戶名或出生日期不同者,本所應於該新增資料入檔時產生追查單,並送交提供資料之金融業者向支票存款戶查證確實。如金融業者因故無法查證,本所再向發照機關查證確實,以求歸戶之正確。未查證前,以先進檔者視為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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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
本要點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生效;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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