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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規章
 

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參加規約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2年1月14日第1屆第2次董事會決議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2年3月10日台央業字第0920000460號函同意備查
台灣票據交換所92年4月18日(92)台票總字第2006號函通知交換單位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3年7月28日第1屆第8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3年10月15日台央業字第0930045940號函同意修正第十五條條文
台灣票據交換所93年10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30010431號函通知交換單位
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94年7月19日第1屆第12次董事會決議修正通過
中央銀行業務局94年8月23日台央業字第0940038471號函同意修正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條文
台灣票據交換所94年8月26日台票總字第0940007650號函通知交換單位

第 一 條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促進票據交換及其相關作業順利運作,依據「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本規約。

第 二 條   凡經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業者,均得申請參加本所總所或分所票據交換,成為交換單位。但信用合作社、農會、漁會所收之票據,須申請由中央銀行指定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交換單位代理交換。

第 三 條   金融業者申請參加票據交換,應填具申請書( 格式一 )、繳驗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及經濟部或相關單位之證明文件,向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但向當地分所申請參加票據交換者,應經當地分所審查合格轉報總所核准後,始得參加。
  經總所核准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其分支機構申請參加票據交換者,由總所或當地分所予以核准。但當地分所應再報總所核備。

第 四 條   交換單位應繳納票據交換保證金,其金額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前項票據交換保證金,應專戶儲存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之代理銀行或其他公營銀行。交換單位申請退出或停止票據交換時,經本所報送中央銀行核備後,無息發還該項保證金。

第 五 條   交換單位應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存款戶;其應收、應付之交換差額及退票差額,應依中央銀行同業資金電子化調撥清算業務管理要點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清算。

第 六 條   交換單位在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開立之存款戶,如其存款餘額不敷支付當日之應付交換差額時,應於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規定之時間前補足。
  交換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時,經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之代理銀行通知,本所即轉知該交換單位及當日與該交換單位有交換關係之金融業者,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及收回後,重行辦理結算。
  交換單位如不能將應付差額在規定時間內補足致重行辦理結算者,本所即陳報中央銀行,於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情節重大者,由本所陳報中央銀行轉請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

第 七 條   交換單位提出之交換票據,種類如下:
  一、匯票(包括銀行承兌匯票)。

  二、本票(包括銀行擔當付款本票)。

  三、支票(包括國(公)庫支票)。

  四、其他經中央銀行核定可以交換之收、付款憑證。

  前項之交換票據包括以書面製成之票據、電子方式製成之票據(以下簡稱電子票據)或收、付款憑證。

第 八 條   交換單位之分支機構,應一律參加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票據交換,其所收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由該交換單位提出交換,並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
  前項所收之票據為電子票據者,應依本所訂定之「金融業者參加電子票據交換規約」之規定辦理提示交換及相關事宜。

第 九 條   交換單位得接受委託,代理其他金融業者之票據交換,並代負有關交換上之一切責任。但應於事前報由本所轉陳中央銀行核准。

第 十 條   交換單位應指定交換員,並將其姓名、印鑑函送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備驗,更改指定時亦同,並對所指定之交換員與交換有關之一切行為,應負完全責任。交換員對交換事務之執行,應受本所有關業務人員之督導。

第十一條   交換單位每日收入其他交換單位之票據,應於規定時間內,指定其交換員送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提出交換。如交換員遲到,經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裁決不得提出票據交換者,於其他交換單位提出其應付票據時,仍應接受處理。

第十二條   交換單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收本規約規定之交換票據;其指定之交換員如對於其他交換單位提出之票據擅自拒收者,應由拒收之交換單位負一切責任。

第十三條   交換單位不論有無票據提出交換或退票,應按規定時間,指定其交換員準時到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出席。

第十四條   交換票據應由提出交換單位在票據正面加蓋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規定之戳記。戳記漏蓋或模糊不易識別,影響業務處理發生損害時,應由提出之交換單位負擔一切責任。

第十五條   交換單位收到交換票據後,應即辦理付款手續。如有拒付之票據,應立即填具由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印製之退票理由單,連同所退票據,於規定時間內送達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退票手續。 
  交換單位對於應退票據,如因處理疏失,未於當日辦理退票,而該項票款尚未經執票人抵用,經洽提出交換單位同意後,得補辦退票。
  交換單位退票時未依規定退還原交換票據,或於補辦退票時未經原提出交換單位同意,經原提出交換單位檢具事證向本所提出書面申請並經本所查證屬實者,本所得填具「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送請中央銀行或中央銀行指定代理銀行辦理票據交換差額沖正。

第十六條   提示之票據,已加蓋付款戳記,因故未予兌付而退還提示人者,如經退還票據之金融業者予以註銷其付款戳記,各金融業者仍得提出交換。

第十七條   自九十年七月一日票信管理新制實施日起,金融業者受理支票存款開戶,除要求存戶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外,另應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前項日期前已開戶者,金融業者亦應要求存戶簽署「支票存款約定書補充條款」。

第十八條   交換單位應依照「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

第十九條   本所於每星期五依據「辦理退票及拒絕往來相關事項約定書」,對應依通報予以拒絕往來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者之下列資料,以電子媒體通報各金融業者,並提供社會大眾及工商等業者查詢:

  一、個人戶之戶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團體戶之戶名、負責人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法人戶之戶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稅籍編號。

第二十條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拒絕往來時,應即結清其帳戶,將其存款餘額轉入「其他應付款」,並通知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該存戶簽發之票據於拒絕往來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但其在「其他應付款」之餘額足敷時,以「拒絕往來」理由退票,並應登記其金額,累計遞減至餘額不敷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退票。
  交換單位於其支票存款戶經本所通報應予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時,應通知繳回剩餘空白本票。該存戶簽發之本票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提示付款時應不予付款;提示之本票如係於終止契約前簽發者,其支票存款戶存款足付票款時,以「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支付票款時,以「存款不足及終止擔當付款契約」之理由退票;如提示之本票係於終止契約後簽發者,以「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擔當付款人」之理由退票。

第二十一條   交換單位於拒絕往來戶繳回剩餘空白票據時,對其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票據,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連同請兌票據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退票。

  交換單位於終止本票擔當付款契約戶繳還剩餘空白本票時,對其於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前所簽未經提示付款之本票,得請其填具「支票存款戶終止擔當付款契約後申請兌付本票申請書」,連同請兌本票等額現金列收「其他應付款」科目,經提示兌付者,免依前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辦理退票。

  前二項提示之票據與申請書內所列不符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二條   交換單位應依照「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受理支票存款戶申請註記;並依照「票據交換所受理票據信用資料查詢須知」,處理票信查詢案件。

第二十三條   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辦理註記、查詢業務,或因提供票據交換及其他服務,得酌收手續費;其收費標準由本所擬訂後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第二十四條   交換單位於受理存戶票據止付通知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時,除應依照票據掛失止付或撤銷付款委託之相關規定辦理外,並應於當日退票交換時間前,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書之影本送交本所總所或當地分所。
  前項止付通知撤銷、失效或撤銷付款委託申請經撤銷時,亦同。

第二十五條   交換單位如違反本規約或本所決議事項或中央銀行相關規定,致損害本所或全體交換單位信譽,或營業有不穩情事者,本所得予以下列之處理:

  一、書面警告。

  二、違約金處罰。
  三、暫時停止交換。
  四、撤銷交換資格。
  適用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逕由本所按照規定處理;適用第三款及第四款者,由本所召集除該交換單位以外之交換單位開臨時諮詢委員會議決,陳請中央銀行核准執行。

第二十六條   交換單位間因辦理票據交換或退票交換作業,各方對有關規定見解不一產生紛爭 時,得提報本所協調委員會調解。
  前項協調委員會之組織及運作,由本所擬訂後陳報中央銀行核備。

第二十七條   本規約未規定事項,悉依政府有關法令及本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本規約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陳報中央銀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參加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