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 |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確保交換單位於規定時間內補足當日應付之交換差額或退票差額,俾利中央銀行辦理票據交換清算,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 |
參加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交換單位﹚每日應付交換差額,應依中央銀行規定下列時間前補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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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提示交換差額:當日下午三時三十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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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退票交換及媒體交換差額:當日下午五時三十分。 |
| 三、 |
交換單位就提回之票據,查明其中票據金額異常,且依據「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九點規定應予退票者,經洽提示交換單位同意後,於當日下午二時以前,雙方各指派交換人員至本所依該處理程序第六點第一款第4目及第5目規定,各自套寫「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申請書」及「票據交換差額劃收、付報單」,交由本所核對簽章後,送請中央銀行調整票據交換應收應付差額,逾上述時點,則依正常程序辦理退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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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回交換單位對於票據金額異常之認定,如有任何虛偽情事,或因此而致生損害,應負相關賠償之責。 |
| 四、 |
交換單位未依第二點規定時間,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致其他交換單位應收差額無法入帳者,依下列原則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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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該交換單位應於次一營業日以總行名義具函,向本所說明未及時補足應付交換差額之原因及改善措施,並副知中央銀行業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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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本所對於該交換單位予以警告一次,並依下列規定收取逾時清算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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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付差額不足金額在新台幣一千萬元以內者,收取違約金新台幣五千元,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者,每逾一千萬元,再加收五千元,最高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限。 |
| 五、 |
交換單位未依規定時間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被警告,一年達三次者,本所將函請提出改善措施,並追蹤改善成效,函報中央銀行業務局。 |
| 六、 |
交換單位逾規定時間一小時後仍未補足其應付交換差額,經中央銀行通知本所,轉知各相關交換單位,將當日該交換單位應收及應付之票據,分別退還重行結算。經退還重行結算者,由本所報請中央銀行核定後暫時停止其交換。 |
| 七、 |
依據第四點規定所收之逾時清算違約金,與當月其他違約金、手續費一併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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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時清算違約金除每次扣除新台幣二千元列為本所手續費收入外,餘依據當日應收交換差額比例,分配予各應收交換差額單位。 |
| 八、 |
本注意事項經洽商諮詢委員會意見並由董事會決議通過,報請中央銀行核備後,經本所通知各交換單位即生效力;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