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四十年間,中央銀行尚未在台復業,台灣銀行乃會同當地金融業者,訂定「台灣省各縣市票
據交換所章程」,報經台灣省政府核轉財政部核准施行,在全省二十一縣市分別成立票據交換所,以辦理金融業者間之票據交換業務;同時,台灣省合作金庫則會同各信用合作社、農、漁會信用部,在台
北、新竹、台中、彰化、嘉義、台南及高雄等七市,分別設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以辦理合作金庫與各基層金融機構間之票據交換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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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國五十年中央銀行在台復業,依據中央銀行法及中央銀行復業方案,將各地票據交換所納入央行管理。惟
亦僅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由央行直接派員督導,其餘二十縣市票據交換所仍委託台灣銀行代理,七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則繼續委託台灣省合作金庫督導。央行並於
五十一年訂定「中央銀行管理台灣地區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五十四年核定「台灣地區各縣市票據交換所章程」,六十九年更參照上開辦法及章程,訂定「中央銀行
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作為管理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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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北市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及台北縣票據交換所因實施票據交換電腦化作業,奉命裁撤併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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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因應「全國性拒絕往來戶及退票資料庫」之建置,為爭取票信資料作業時效,新竹市等六個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奉命裁撤,業務併入當地票據交換所。台灣地區信用合作社票據交換所從此走入歷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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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銀行為加強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其鄰近縣市票據交換資金之使用時效,七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高雄
縣票據交換所裁撤併入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三年元月一日將基隆市票據交換所裁撤併入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同日因大台中地區實施票據交換電腦化作業,將台中
縣及彰化縣二票據交換所裁撤併入台中市票據交換所。自此,台灣地區僅剩十六個票據交換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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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縣市票據交換所均無獨立之法人人格,在法律上無法以其名義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長期影響業務推展至
鉅,且各所業務雖具同質性及關聯性,惟各自獨立,其資源無法整合做最有效之運用。為促進台灣地區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之發展,提昇支付系統之安全
與效率,中央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訂「中央銀行管理票據交換業務辦法」,規定各地票據交換所限期變更為單一財團法人,台灣地區十六家票據交換所遂
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決議捐助各所財產,成立「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並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獲台北地方法院准予設立登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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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奉中央銀行核准設立台灣票據交換所(以下簡稱本所),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正式成立。原十六家票據交換所隨同改制為台灣票據交換所總、分所。(請參考本所組織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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